(2013)台临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小华与王美平、杨天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小华,王美平,杨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谢小华。委托代理人:陈先铭。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美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天明。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再审申请人谢小华因与被申请人王美平、杨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台临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小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先铭、被申请人王美平、被申请人杨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3日,原审原告谢小华起诉至本院称,王美平、杨天明系夫妻关系。王美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1月12日向谢小华借款5万元,由王美平出具借条给谢小华,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日期。王美平借款后,虽经谢小华多次催讨,但一直拒不偿还。谢小华认为该借款系王美平、杨天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归还。请求判令王美平、杨天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王美平(原审被告)未作答辩。杨天明(原审被告)辩称,我与王美平系夫妻关系是实,但双方已于2011年1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王美平自2007年开始长期在外赌博,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愿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谢小华对杨天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王美平、杨天明于1993年1月7日结婚。2009年11月12日,王美平向谢小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此之前,王美平离家租住宁海,后一直未回家。2011年12月8日,王美平、杨天明办理离婚手续。本院原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美平向谢小华借款5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偿还,但王美平借款前即离家出走,且一直未回家,该借款显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属王美平的个人债务,谢小华要求王美平、杨天明共同归还借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谢小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2)台临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一、王美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谢小华其他诉讼请求。谢小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具体为:1、临海市古城街道谢里王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申请人杨天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的谢里王村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证据。2、被申请人王美平写给儿子杨某的信证实被申请人杨天明在原审时提供的两被申请人儿子杨某关于王美平离家长达四年未回家的证明是虚假的。3、生效的(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日和2010年1月5日因资金紧张共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说明两被申请人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在2010年1月5日还在进行共同借款。更证实被申请人杨天明在原审时提供的谢里王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两被申请人儿子杨某的证明是虚假证据。4、(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美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二次向他人借款,与两被申请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被申请人杨天明的父亲杨金钗均为王美平借款作为中间人(介绍人)签了字,由此说明王美平的债务系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证人腾某出具的证明仅证实被申请人王美平于2009年8月租住过其房屋,不能证明两被申请人分居生活的事实。且证人杨某、腾某均未出庭作证,作证程序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2012)台临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两被申请人共同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申请人王美平辩称,向申请人谢小华借的钱是其个人的债务,与杨天明无关,不是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而是用于六合彩赌博。且2008年以后,就与杨天明分开生活,没有联系过。而且借款50000元已归还,借款是通过吴素珍借的,也是通过吴素珍归还的,因为相信吴素珍,所以没有拿回借条。被申请人杨天明辩称,1、申请人提供的谢里王村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不合法。按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才合法,不合法的证据不能推翻合法的证据。2、(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法推翻本案事实,2010年1月15日的两被申请人借款实际上是2005年借款经过转换借条而来的,且具体借款情形不同。3、(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原告对杨金钗的诉讼请求,说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所需。该案件的借款均在2007年以前,不能与本案相提并论。4、两被申请人儿子杨某的证明,2011年10月11日王美平写给儿子的信,时间在该案原告的起诉之前,说明不是为针对诉讼而写的,故两被申请人分居的事实不能被推翻。哪怕没有分居,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是关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王美平向申请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临海市古城街道谢里王村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杨天明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谢里王村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4、本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认定两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日和2010年1月5日因资金紧张共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拟证明:(1)被申请人王美平在2004年、2010年的借款都是用于家庭共同需要。(2)证明谢里王村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落款2011年10月22日关于王美平、杨天明因性格不合,离家出走的证明内容不事实。(3)两被申请人的儿子杨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事实。(4)说明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是两被申请人夫妻共同的债务。5、本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王美平因资金困难向他人借款,被申请人杨天明的父亲杨金钗出面作介绍人(中间人),说明被申请人王美平的经营活动是为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因此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拟证明两被申请人从2007年开始借款就是家庭共同的债务。6、被申请人王美平写给儿子杨某的信1份。拟证明原审中杨某的证明“2007年5月,我妈王美平离开家外出至今长达四年没有回家,现妈王美平下落不明”是虚假的。被申请人王美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归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虚假的,与被申请人杨天明从2008年开始就分居生活,谢里王村村民都知道。对证据4,认为两笔借款都是2004年借的,落款是2010年1月5日的借条是每隔2年转换而来的。该判决书所指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杨天明必须签字且共同负担。对证据5没有异议,该案件涉及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谢小华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当初写信是因为愧疚于儿子,不能说明与杨天明就有联系,反而证明与杨天明分居生活的事实。被申请人杨天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则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要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合法的证据无法推翻合法的证据。且该村村民委主任杜华正就住被申请人隔壁的,对双方情况比较了解。对证据4,该判决书上的两笔借款其实都是1998年借的,项荷芳比较认真,每隔2年都转换借条,此两笔借款确实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时间点不一样。该判决书上的债务是2007年,即两被告分居之前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无法作为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申请人在联系,反而是证明双方无联系。被申请人王美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杨天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谢里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7月22日出具)、腾某出具的证明、儿子杨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王美平长期在外一直未回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⑵、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与王美平已离婚的事实。(3)王美平写给儿子、杨天明的信及信封各一份,写给儿子的信的邮戳时间是2011年11月24号(与申请人提供的是同一份)。写给杨天明的邮戳时间也是2011年11月24日。拟证明两被申请人分居生活,王美平由于愧疚不敢打电话,通过写信的方式来联系。该时间是在谢小华起诉之前,说明该证据不是虚假的。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⑵无异议,对证据⑴则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这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说明分居事实。申请人王美平对杨天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申请人杨天明表示不知情,被申请人王美平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归还,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从内容上看,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村民夫妻关系情况不妥,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5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相关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及被申请人杨天明提供的证据(3),只能说明被申请人王美平与杨天明、儿子杨某有过联系,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被申请人杨天明提供的证据(1),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村民夫妻关系情况不妥,且落款时间存在瑕疵;证人杨某、腾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是否杨某、腾某书写,其内容是否属实未经当庭质证。且腾某的证明仅证实王美平于2009年8月开始在宁海租住其房屋一年的事实,不能证明王美平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的事实。故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王美平、杨天明于1993年1月7日结婚,2009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王美平向申请人谢小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8日,两被申请人办理离婚手续。本院再审认为,本院生效的(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王美平、杨天明共同出具的借条,认定了王美平、杨天明于2010年1月5日共同向项荷芳借款的事实,虽然杨天明、王美平解释此款系以前借款,根据债权人要求重新出具的,但是在同一案里,同一债权人还以另一张2004年两被申请人共同出具的借条起诉却没有要求两被申请人重新出具借条。两被申请人对借款的时间解释不一,王美平认为2010年的借款实际上是2004年借的,而杨天明在答辩时称2005年借的,在证据质证时又认为是1998年借的。而且另一案即(2011)台临商初字第1811号同一债权人也以2007年王美平出具的两份借条起诉两被告,并未要求两被申请人重新出具借条,因此两被申请人的解释不能成立。根据两被申请人在2010年1月5日还共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两被申请人关于两人早已分居生活的主张不能成立。王美平写给儿子、杨天明的书信不能充分证明两被申请人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王美平认为借款系其赌博所用且已归还,但没有提供事实证据证实。因此,两被申请人辩称向申请人的借款系王美平个人债务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或者用于个人非法行为如赌博等情形下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二、两被申请人王美平、杨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再审申请人谢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申请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胜代理审判员 朱 玛审 判 员 周幼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