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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甲于2006年4月5日流转了开化县金村乡金村村“后山垅”山场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10月,徐甲又从金村乡金村村第十组、第十一组流转了“坞乐”山场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11月,徐甲依法取得了“坞乐”山场的采伐证。2011年12月初,徐甲雇佣徐某等人到“坞乐”山场进行砍伐。因未砍足采伐证规定的材积,徐甲指使徐某等人超过采伐证规定的范围到相邻的“后山垅”山场进行砍伐。经鉴定,滥伐林木的材积为16.530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7.551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6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收款收据、检尺码单、林权证、采伐证、山林使用权流转合同、到案经过、国家林某某森林资源管理整改通知书、证人徐某、方某甲、方某乙、徐丙、宋某某、徐根土、郑某某、方乙的证言、被告人徐甲的供述与辩解、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林某某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违法所得六千六百八十九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伟国人民陪审员  余群香人民陪审员  陆仙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新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