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金苗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苗,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苗。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泉南大街213号,机构代码74846083-2。法定代表人刘金宇,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晓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苗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苗及委托代理人殷清利、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邢台市亿德隆东片区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以东、新华南路以西、新西街以北区域。按照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桥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桥东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该生活区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亿德隆东片区房屋的决定》,并公告。同时就评估机构的产生向53家被征收户征求了意见,其中43户同意邢台泰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后确定邢台泰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征收片区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依法进行了评估。于2012年7月3日作出《桥东区亿德隆东片区王金苗房屋征收评估》的报告,2012年7月4日送达原告王金苗。同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东征补决字(2012)第148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王金苗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邢复决字(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王金苗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邢台泰鑫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在原告及其他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定邢台泰鑫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进行依法评估,该评估符合《征收条例》规定。依照《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征收条例》、《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亿德隆东片区房屋的决定》作出东征补决字(2012)第148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王金苗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具备《征收条例》所规定的基本要件,在程序上符合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金苗上诉的主要理由:1、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的被告是桥东区政府,应当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南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由于管辖裁定申请了再审程序,应中止本案审理。3、邢台泰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邢台市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在评估时点、评估对象和项目、评估数据、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评估结果等方面存在多处严重错误和缺陷,评估结果没有客观性、公正性。4、被上诉人桥东区政府依据错误的评估报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是非法的。5、一审法院将其认定符合征收条例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本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征补决字(2012)第148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王金苗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被上诉人桥东区政府答辩主要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3条对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南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出了再审申请,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不存在中止审理的前提。3、答辩人对征收范围发布了征收范围告知书;公布了修改后的补偿方案;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公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亿德隆东片区房屋的决定》、《亿德隆东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单位名录、关于亿德隆东片区选定评估机构、对房屋初步评估结果都已经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公告和公示。并对〈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王金苗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和《桥东区亿德隆东片区王金苗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进行了送达。故评估报告作出的程序、评估目的、评估时点、评估依据、评估对象等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5、南和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桥东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亿德隆东片区房屋决定的公告(第2号);2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亿德隆东片区房屋的决定;3、亿德隆东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亿德隆东片区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5、邢台市房屋地产评估机构资质审核名单;6、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亿德隆东片区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7、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亿德隆东片区房屋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8、邢台市桥东区亿德隆东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9、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桥东区亿德隆东片区征收改造评估项目);10、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桥东区亿德隆东片区王金苗房屋征收评估);11、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送达回证(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12、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王金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东征补决字(2012)第148号);13、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李连生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东征补告字(2012)第3号);14、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送达回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王金苗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15、照片;1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诉人王金苗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评估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起诉状;6、行政申诉状;7、亿德隆东西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桥东区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东征补决字(2012)第148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王金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内容:王金苗,位于新西街南大院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00.51平方米,土地156.13平方米,附属物评估13641.1元,王金苗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其中货币补偿为470839.2元,支付期限是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7日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是亿德隆西片区回迁楼,面积是187.36平方米,另支付房屋补偿及附属物评估63896.1元,搬迁费2010.2元,临时安置费(过渡费)14473.44元,搬迁期限是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并领取补偿款或安置等费用后7日内,过渡方式是自行过渡,过渡期限是18个月。上诉人王金苗不服该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移交南和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与管辖规定的司法解释并不矛盾。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因没有启动再审程序,故不应中止审理。三、依照《征收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定邢台泰鑫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进行依法评估,该评估符合《征收条例》的规定。四、依照《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征收条例》、《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亿德隆东片区房屋的决定》作出东征补决字(2012)第148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王金苗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具备《征收条例》所规定的基本要件,在程序上符合规定,故一审判决驳回王金苗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庆格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赵文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