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号“某某超市”内的“某某某某”皮具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白色“步步高”牌X1ST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盗走。后肖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购机发票及价格鉴定意见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