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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梁某某,女,1989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石某甲,男,1985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某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石某乙,现年4周岁。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争吵时多次打骂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被告的行为原告已无法忍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共同承担债务。请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石某甲辩称:我们结婚之前相处了一年多,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名石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均有责任。双方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