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秦淮区解放路瑞金北村车站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11.837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