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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宇峰与王成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宇峰,王成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徐宇峰。委托代理人高存考。被告王成虎。原告徐宇峰与被告王成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存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宇峰诉称,2012年4月20日,李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须每天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李文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成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李文与王成虎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李文失踪。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成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愿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成虎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李文(借款人)及被告王成虎(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宇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期限十天,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人账号:5240115362828282户名:李文开户行:招商银行潍坊分行。李文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王成虎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2012年4月20日,原告徐宇峰将39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李文的账户,其余8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李文。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成虎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20日,李文借徐宇峰现金肆拾万元,本人作为担保人,如李文不还款,本人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借款人李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明细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担保,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李文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徐宇峰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王成虎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王成虎于2013年6月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其作为担保人,如李文不还款,其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现债务人李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成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该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王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虎偿还原告徐宇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的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以上两项共计10320元,由被告王成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