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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林坚与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法。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法。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坚。委托代理人:金文英。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卫玲。原审被告:江卫玲。上诉人好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法为与被上诉人林坚及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江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李传法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被上诉人林坚的委托代理人金文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和江卫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23日,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2日止,并约定若逾期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江卫玲、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法提供连带责任之担保。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000元。被告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归还10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60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归还60000元,共计220000元。原告林坚以被告江卫玲、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法为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00000元担保,四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于2013年4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卫玲、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被告归还3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借款属实,但被告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三、原告主张代理费,应提供代理费的发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坚与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过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利息应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的款项共计220000元,在被告��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先付利息再付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故经计算,被告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2012年11月8日支付本金175555.62元,支付利息44444.38元,尚欠本金324444.38元。被告江卫玲、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法自愿为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坚借款324444.38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江卫玲、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536元,由原告林坚负担705元,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831元,被告江卫玲、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当先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主合同有没有完全履行,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有权知道被上诉人有没有向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究竟提供了多少借款,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交己经履行的证据,若被上诉人无法提交己履行的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如此大额借款,被上诉人还应该向法院提交资金来源、交付凭证等证据,而不是因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就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推定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借款属实,但是上诉人在开庭时阐述的观点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非对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没有异议。而原审法院则将上诉人的观点归纳为借款属实,既不合法,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即使上诉人代表原审被告温岭飞���浦电子有限公司承认收到借款也无效,因为上诉人并没有取得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的授权。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判将计算利息的时间提前到2013年2月6日,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最后,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己归还了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减。因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外,上诉人直到原审开庭时都无法与其联系,也不知道其还了多少借款。判决后,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的出纳提供了部分银行汇款凭证。原审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履行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承诺庭审后提交汇款凭证,但直到上诉人收到判决书,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也并未对该事实进行任何阐述。既然被上诉人未提交实际借款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既未对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合法审查,也没有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的履行合同的证据进行论述,属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坚答辩称:2012年4月23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林坚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原审时,上诉人也承认借款事实。鉴于借款行为的存在,上诉人代为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江卫玲未作陈述。二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上诉人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李传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转账明细单,用以证明江卫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50000元,归还讼争的借款。被上诉人林坚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明细单反映的是江卫根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关系,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无法证明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归还给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法,原审被告江卫玲为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借贷、保证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本案借款属实,且称已归还借款220000元,同时提供了网上还款记录以支持。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交付了500000元借款,如果没有交付借款,上诉人为何进行还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单用以证明还归还了50000元,但由于该明细账反映的是汇款人江卫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系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或上诉人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法、原审被告江卫玲归还给被上诉人,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本案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剩余债务,上诉人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法及原审被告江卫玲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共还款220000元的事实,分别计算各次所还本金和利息,然后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2年11月8日的次日作为起算未还本金的利息时间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起算利息时间早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超越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6元,由上诉人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