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98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国明、于红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国明,于红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先辉,绰号:“于老桥”,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中峰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先辉予以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于启灵,绰号:“小二仔”,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启灵取保候审,于启灵现在家被告人于先伟,绰号:“老猪”,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中峰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先伟予以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于国明,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中峰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国明予以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于红星,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中峰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国明、于红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国明、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乘坐被告人于国明驾驶的桂CQ23**号五菱荣光微型车窜至资源县牛塘界的资白公路边,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将资源县钨矿的50斤钨矿原石盗走,被告人于国明驾车接回后,所盗钨矿折价240元归于先辉,于先伟、于启灵各分得80元,于国明得款70元。2013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乘坐被告人于国明驾驶的桂CQ23**号五菱荣光微型车窜至资源县牛塘界,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将资源县钨矿的6袋共400斤钨矿原石盗走并由被告人于国明驾车接回。2013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乘坐被告人于国明驾驶的桂CQ23**号五菱荣光微型车窜至资源县牛塘界,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将资源县钨矿的8袋共500斤钨矿原石盗走并由被告人于国明驾车接回。销赃后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各分得150元,于国明得款100元。2013年7月2日早晨,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乘坐被告人于国明驾驶的桂CQ23**号五菱荣光微型车窜至资源县牛塘界公路边,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将资源县钨矿的3袋共121斤钨矿(价值685.10元)盗走。在被告人于国明驾车接回途经枫木街时,被矿区工作人员拦下,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跳车逃跑,于国明被当场抓获。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国明、于红星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于先伟、于红星于2013年7月6日向资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2013年7月7日向资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共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确定作案时间的说明、户籍证明、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王某某、屈某某、粟甲、蒋某某、粟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友明的陈述;4、被告人于国明、于启灵、于先辉、于先伟、于红星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于国明明知他人盗窃而驾车接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国明、于红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红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国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红星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案作为犯罪工具的桂CQ23**号五菱荣光微型车,因未移送,本院不作审理。综上,应根据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国明、于红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红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于先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原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8日的羁押时间已扣除);三、被告人于先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原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8日的羁押时间已扣除);四、被告人于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原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8日的羁押时间已扣除);五、被告人于启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国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进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