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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穆海平与东莞鸿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海平,东莞鸿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11号原告穆海平,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东莞鸿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村。法定代表人黄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周雪兰,均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海平诉被告东莞鸿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下称“鸿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海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海平诉称,原告2012年8月31日入职被告“鸿胜公司”任保安,工资2500元/月,被告以欺诈手段强行与原告签订无效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囚禁并强迫原告写辞工书变相辞退原告;此外,被告还强行发放保安折叠眼镜布,每人每夜8包,造成原告工资损失3240元;另,在职期间,被告还违法扣除原告水电费155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还造成了原告误工、住宿等费的损失;原、被告的纠纷经劳动仲裁,因裁决不公,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无故辞退原告的代通知金25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8月31日-11月30日扣除的水电费155元;3、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4、被告支付2012年8月31日-11月30日的折叠眼镜布工资3240元;5、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伙食费、房租费共4240元。被告“鸿胜公司”辩称,一、原告穆海平是主动辞职,被告无须支付代通知金;二、被告扣除原告在职期间的住宿水电费无须返还;三、原、被告已签劳动合同,被告无须付原告双倍工资;四、眼镜布放在保安亭,保安人员自由取来防止打瞌睡,被告并未因此扣原告工资;五、原告要求误工费、伙食费等无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穆海平入职被告“鸿胜公司”任保安员,入职当天,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未充分举证而主张该合同是被告以欺诈手段强行签订;2012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离职;后原告与被告因支付代通知金、水电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并按本案诉讼请求的项目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常庭案字(2013)1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二、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31日-11月30日已扣除的水电费155元;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500元/月;庭审中,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同意退还水电费155元;原告未充分举证所谓折叠眼镜布的工资损失。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条、水电费摊分明细表、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穆海平入职被告“鸿胜公司”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原告2012年11月30日离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离职日解除;原、被告已签劳动合同,原告未充分举证而主张该合同是被告以欺诈手段强行签订,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确认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行离职的代通知金2500元及支付误工费、伙食费、房租费共42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支持;原告未充分举证所谓折叠眼镜布的工资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31日-11月30日的折叠眼镜布工资3240元,本院也予驳回;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同意退还水电费155元,本院加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穆海平与被告东莞鸿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鸿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穆海平水电费155元;三、驳回原告穆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鸿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