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与杨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杨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胜雄,任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该公司法务。被告:杨兴,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西安市人,住西安市。原告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诉被告杨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忆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晚约10时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与同事发生争吵,且因被告的骂人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打架斗殴,严重扰乱生产秩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6.7条与6.31条,已构成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鉴于此,原告做出了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600元。被告杨兴辩称:仲裁裁决无误,被告服从。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杨兴于2010年7月23日进入原告金宝公司处工作,任职IPQC领班一职。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确认,被告杨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0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原告金宝公司主张被告杨兴于2013年6月26日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争吵,被告杨兴的骂人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打架,被告杨兴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对被告杨兴予以解雇处理。原告金宝公司提交了异常事件处理报告书、相片、《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异常事件处理报告书显示,被告杨兴自述:“因制造部半成品乱摆放的问题,被告杨兴作为品管领班多次要求其制造部改善,但该领班未及时有效处理,也未进行改善,被告杨兴说了句脏话,随即制造部领班召集两名作业员对其殴打”;制造部领班陆某某及两名作业员自述:“因机器摆放的工作问题与品管发生口角,才造成肢体的冲突”;制造部员工徐磊自述:“因堆积问题,品管人员在予以矫正时态度差,且出口骂人,制造领班与员工两人有动手,且双方均有动手”;相片显示当事人眼角变红;《员工手册》第6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审查确实且有证据证明者,予以辞退。其中,第6.7条规定打架、斗殴、赌博或有违社会公德之行为者;第6.26条规定在工作场所喧哗吵闹、惹事生非、影响生产秩序者;第6.31条规定上班时间与同事争吵者。被告杨兴则主张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只是语气过重,导致被人打,自己并没有打架,不予确认异常事件处理报告书中与其陈述不一致的内容,但对于《员工手册》及相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仲裁阶段,原告金宝公司申请了证人师少强和覃兰胜出庭作证,经过对证人询问及质证,证人对于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均不清楚,且只是看见了被告杨兴与陆某某抱在一起,看不见被告杨兴打陆某某,之后其他两名作业员与陆某某打被告杨兴。五、仲裁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3年7月1日受理了被告杨兴提起的申诉,其请求原告金宝公司支付其:1.代通知金3815元;2.违法解雇经济补偿金252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3)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被告杨兴与原告金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2.由原告金宝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00元;3.驳回被告杨兴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异常事件处理报告书、《员工手册》、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宝公司与被告杨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违法解雇的赔偿金。原告金宝公司提交了异常事件处理报告书、相片、《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兴存在上班时间争吵,并发生打架行为,但是被告杨兴对异常事件处理报告书中其他员工的自述内容不予确认,而从被告杨兴自述可见,被告杨兴因制造部半成品乱摆放的问题,被告杨兴作为品管领班多次要求其制造部改善,但该领班未及时有效处理,也未进行改善,被告杨兴说了句脏话,随即制造部领班召集两名作业员对其殴打,且其他员工的自述内容的起因也是产品多次乱堆放问题所引起,被告杨兴出口严重说了脏话,制造部三人动手打了被告杨兴。另外,仲裁庭审时,原告金宝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经仲裁庭对证人询问,证明均未看见被告杨兴动手打陆某某,也不清楚双方发生争议的起因,但当时看见了被告杨兴与陆某某抱在一起,随后其他两名作业员帮陆某某打被告杨兴。综上,原告金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兴在发生肢体冲突事件过程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金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杨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金宝公司属违法解雇被告杨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金宝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00元,具体计算方式:21600元=3600元/月×3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00元;三、驳回原告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