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习霞与被告王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习霞,王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徐习霞。被告王文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原告徐习霞与被告王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被告王文彬以人保新华支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人保新华支公司参加诉讼。2013年7月8日原告徐习霞因身体原因申请延期审理,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9月23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习霞和被告王文彬委托代理人高梦蝶、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习霞诉称,2012年9月17日8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衡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大街时,与王文彬驾驶冀AJD6**轿车沿栾城大街由北向南至交叉口向东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徐习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头部脑震荡、左腕骨骨折、颈椎受伤、四颗门牙半脱落、牙髓受损、口内多处软组织破裂。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文彬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后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省二院、省三院检查牙齿,由于治疗费用高,经济条件差,被告王文彬拒绝赔偿,原告不得不放弃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小女儿无法照顾,原告不得已雇佣保姆对孩子照顾。因赔偿问题和王文彬不能达成一致,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保姆费、眼镜损失费、电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106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文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新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在原告住院期间,王文彬为原告垫付8514.17元,希望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文彬。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JD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8时20分,王文彬驾驶冀AJD6**轿车沿栾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衡井公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徐习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衡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徐习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文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徐习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栾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口腔粘膜裂伤术后、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周后复查。20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共计9564.21元,其中王文彬垫付8512.37元,原告支出1051.84元。经检查,原告上前牙部分半脱位和牙震荡,医嘱建议:需行牙髓治疗,治疗后建议烤瓷冠修复,冠修复费用约需2万元。原告2011年4月4日购电车价款1500元。交通费长途汽车票据25张和若干加油费票,人保新华支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栾城县窦玉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员,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假期间扣除节假日等加班工资50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有尹会静陪护,该人在石家庄双赢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因陪护原告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王文彬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目的。王文彬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违法交通行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文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徐习霞无责任,各方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564.21元,其中王文彬垫付8512.37元,不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051.8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牙齿需修复的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证明需约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参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误工费,原告是政府机关职员,工资没有减少,但因事故休息被扣除节假补助5000元,应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尹会静从事纺织工作,但没有提供工资情况,可参照2013年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住院33天,护理费为(36600元/年÷360天/年×33天)3354.99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原告交通费确实已经支持,人保新华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保姆费、眼镜损失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电车损失,原告以2011年购买价确定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31356.83元。被告王文彬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王文彬持有医疗费结算费用原始单据,且不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之内,该费用可有被告王文彬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超出12701.84元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人保新华支公司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865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10000元。二、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654.99元。三、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701.8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徐习霞承担776元,被告王文彬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