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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超与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杨超,男,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昱,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潘志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超与被告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被告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普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被聘为莘远加美中心副经理,但在2013年3月原告退出投资合作协议后,被告就自行克扣原告2月份岗位补贴,调离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免去副经理职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其做法违法,并要求支付2月份岗位补贴,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被迫提出辞职。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岗位津贴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3,67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73.86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743元;5、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2月岗位津贴2,000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3,670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73.86元;原告系自行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留学咨询服务综合部工作,每月税前工资为1,2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均续签,2012年12月26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美加留学中心担任副经理。再查明,2010年3月23日,由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上大悉商服务中心订立《关于合作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该中心是隶属于被告的一个业务部门。原告还于同日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杨超在《关于合作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的协议书》中的出资比例为60%,实际本人投资了28%(暂定两年),另有32%没有出资,待有本公司其他员工进行出资时,本人承诺将把协议书改过来并重新签订。”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股申请报告》,要求将持有的28%美加中心股权一次性全部出售给公司。2013年3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订立了《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在2013年2月4日向甲方提出退出美加中心出资人的申请,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作为美加中心出资人,按照约定应当出资224,000元,其中112,000元作为出资款,另外112,000元作为保证金。但乙方仅出资112,000元作为保证金。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同意把乙方的112,000元保证金视为出资款,占总出资额的28%。2、甲乙双方同意自2013年3月13日起乙方正式退出美加中心出资人。同日甲方把乙方的112,000元视为出资款的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同时,乙方把甲方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交还给甲方。甲方若没有按时将112,000元退给乙方,或者乙方若没按时将保证金收据交给甲方,每拖延一天,应按未退还金额的千分之一付滞纳金。3、甲乙双方在乙方退出美加中心出资人的问题上没有其他任何的争议。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偿申请》写明:“公司领导:本人杨超与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13日签署了关于本人退出美加中心投资人的协议书,自此本人已经正式退出了美加中心投资人的行列。根据2008年3月20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成立时,多方签定的‘关于合作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的协议书’中第5页第5款中的相关规定,本人作为退出方,与莘远公司的聘用关系(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在此我正式向公司提出13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委托李昱律师代表我与公司交涉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赔付问题。”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答复原告称:“杨超先生:你的‘补偿申请’公司于3月25日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对于你突然间不来公司上班,我们感到很吃惊,你作为公司的员工没有请假而不来公司上班的行为很不妥。希望你明天起到公司正常上班,如再次无故不来公司上班,一切法律后果由你负责。2、你并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公司也没有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谈何‘补偿’。至于你所说的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的协议书’中第5页第5款中的相关规定,早已被你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的协议书’中第七条第1款和第5款所修正。你应该也有这份协议书,请你仔细一阅。”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的《辞职报告》写明:“公司领导:本人杨超曾于2013年3月13日给公司发出如下邮件:1)现有大量的人证、物证可以证明,在3月12日之前,我从事的是美加中心副经理的工作、行使的也是副经理的职责;2)3月15日所发工资系2013年2月份的劳动报酬;3)我于2012年12月26日与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中聘用我为莘远美加中心副经理之职。鉴于以上三点,我的美加中心副经理之职是有名、有实、有证。本人认为公司扣发我2013年2月份副经理岗位津贴2,000元是错误的,此举有损于公司形象,将在员工产生不良影响。在此,我要求公司予以纠正,停止扣发。本人保留通过其他途径进一步申诉此正当要求的权利。但时至今日,已过去十多天,公司方面既未对我的正当要求给予正式书面答复,也未补发已被扣发的副经理岗位津贴2,000元。另外,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单方面以本人未签署部门经理年度考核表为由,解除了本人副经理职务,且未给任何说明及解释的机会,就做出调离岗位的决定。本人对公司上述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无法接受,在此正式提出辞职,即终止与莘远公司的劳动关系(辞职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9日,被告答复原告称:“杨超,你好!你的辞职报告公司已于2013年4月3日下午快下班时收到,由于清明节放假三天,公司没有时间来讨论这件事。2013年4月7日,我们又收到了你对辞职报告的补充。公司对你辞职这事很重视,为此专门开会讨论研究了这件事。现将公司的意见答复如下:1、我们认为,自从你于2013年2月4日向公司提出退出美加中心出资人的申请报告后,公司在所有有关问题的处理上都是有利于你的。然而你却在2013年3月25日突然没有来公司上班。为此我们曾多次发函催促你来公司上班,直至2013年4月3日下午才收到你写给公司的辞职报告。我们认为你的行为属于‘不告而别、擅自离岗’……。”又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称:“杨超:办公室对美加中心2013年部门经理年度考核表于3013(本院注:应为2013)年2月5日交至你杨超处,但至今已过1个多月未接到你与公司签署的意愿。为此,经公司讨论后决定暂停发放杨超副经理岗位津贴2,000元/月。”2013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杨超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写明:“杨超同志:鉴于你不愿意与公司签署2013年部门经理年度考核表(公司规定在2013年2月底截止聘用与签署工作),同时已结束部门出资人的身份,现经公司讨论决定:聘用你为美加中心加拿大咨询的材料员的岗位工作,不再担任美加中心副经理的职务。希望你在接到本通知起的十天内与公司签署《员工年度考核表》、《员工职位说明书》。”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岗位补贴2,000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工资3,670元、支付2013年度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41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个月工资83,743元、办理期间为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招退工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437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岗位津贴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工资3,76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73.86元;四、被告为原告办理日期为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五、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向上海市闸北区就业促进中心查询,被告已于2013年9月10日为原告办理了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43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两份、《通知》、《关于杨超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辞职报告》、工资单等和被告提供的《经理聘用合同》及其附件、《部门经理年度考核表(2012度)》、《员工手册》及其签收单、《关于合作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的协议书》、《承诺书》、《退股申请报告》、《协议书》、《补偿申请》、《对“补偿申请”的答复》、《律师函》、《回函》、《关于杨超辞职报告的复函》、《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及本院从上海市闸北区就业促进中心调取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岗位津贴2,000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3,670元、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73.86元,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退出莘远美加留学中心出资人身份。之后,原告即以其退出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又以被告扣发岗位津贴、调离岗位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3,743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未按时签署年度考核表而决定暂停发放2013年2月的岗位津贴,并非恶意不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调动岗位的决定违法,可依法主张维护自身权益,但该事项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原告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原告提出辞职,其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74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超2013年2月份岗位津贴2,000元;二、被告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超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工资3,670元;三、被告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超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73.86元;四、原告杨超要求被告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3,7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