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贤付宝、贤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贤付宝,贤金峰,贤瑞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84号原告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刘经甫,主任。住址:东明县站前路西段。委托代理人王留锋,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贤付宝,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贤金峰,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贤瑞霞,女,1994年5月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诉被告贤付宝、贤金峰、贤瑞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及委托代理人王留锋、被告贤付宝、贤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刘经甫、被告贤瑞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常林集团管理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根据协议规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独家代理商在其所辖单位范围区域内销售常林集团管理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生产的“魅力乡村”品牌系列化肥。根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安排,原告方向被告贤瑞霞所经营的化肥门市销售“魅力乡村”品牌系列化肥,被告贤瑞霞于2012年3月5日书写了欠化肥款16200元,现被告贤瑞霞早已将化肥销售完毕,但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尚欠货款16200.00元,被告无理拒不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16200.00元。被告贤付宝、贤金峰辩称,我们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从我们门市调走化肥39袋,收到现金10000.00元,与原告起诉的化肥款折抵后,我们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我们现在还没有算账。被告贤瑞霞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贤付宝、贤金峰在本村开办有经销化肥的门市,被告贤瑞霞系被告贤付宝胞妹,是其化肥门市的雇员。2011年至2012年之间,原告与被告贤付宝、贤金峰之间曾发生买卖“魅力乡村”化肥的业务关系,2012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送“魅力乡村”化肥6吨,被告贤瑞霞为原告出具有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收粮食储备库魅力乡村牌化肥(中氯)复合肥15-15-15,单价2700.00元/吨,金额16200.00元”,落款处签字“贤瑞霞”,该欠条还载明:“注:不退换,6月1日前付清货款”。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16200.00元。还查明,2011年7月3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从被告贤付宝、贤金峰的化肥门市处拉走“魅力乡村”复合肥(26-6-8、50公斤每袋)39件,单价2400.00元/吨,折款4680.00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从被告贤付宝处收到化肥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持有的被告贤瑞霞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客观凭证。原告将“魅力乡村”化肥分批送至被告处,被告的雇员予以签收且已卖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履行完交付化肥的义务,而被告只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了还款期限,但未能按时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二被告辩称的以前的业务往来账目结清后,原告又从其门市调走化肥39袋,之后又交给原告预付化肥款10000.00元,与原告起诉的化肥款折抵后,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化肥款的意见,因原告对从被告处调走39袋化肥及收到10000.00元化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所调化肥及收到的化肥款是此前发生的业务关系中的经营行为,所收化肥款是赊销给被告的化肥款,并非本案起诉的化肥款中的化肥及款项,原告在经销化肥的过程中全部是赊销,从未收过预付款。原告关于赊销的主张,与原告起诉的其他同类案件的销售情况相一致,而被告主张原告收到的10000.00元是预付款的主张,因收条上没有显示预付款的字样,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这与原告经销该类化肥的实际销售情况也不相符,又因为原告调走化肥的时间是2011年7月份,收到被告化肥款的时间是2011年9月份,而本案起诉的是2012年3月份所送化肥的款项,本案所诉的16200.00元化肥款是2012年3月份所发生业务的化肥款,并非被告主张的此前经销的化肥款。故被告关于原告所调走的39袋化肥及收到其10000.00元预付款与本案所诉化肥款相折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魅力乡村”化肥款16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被告贤瑞霞是被告贤付宝的胞妹,是被告贤付宝、贤金峰门市部的雇员,其经营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贤瑞霞偿付化肥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贤付宝、贤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付原告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化肥款16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被告贤付宝、贤金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纪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松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