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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036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HZ17**号出租车,从涟水县高沟镇往淮安市区,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8KM+7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酒后驾驶的苏KDN1**号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爱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