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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邓成会与王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会,王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084号原告邓成会,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卫东,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军,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43号。负责人田根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成会诉被告王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会的委托代理人代卫东,被告王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会诉称,2012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吴家浜路平南路路口,被告王德军驾驶的沪G327**货车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8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76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王德军赔偿。被告王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王德军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1,900元,原告在诉请中未扣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认为律师费偏高,且被告曾与原告沟通过,但原告不配合,故被告不愿意全部承担律师费;对于原告的居住和误工,则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临时居住证,而且原告第一次病历提供的地址与居住证明与诉状上的现住情况不一致,且养老保险的证明不能体现连续缴纳社保满一年;对于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和分类自付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认为居住证明系村委会出具的,具有农村性质,伤残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原告的月收入为1,280元,且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1,852.75元(含急救费191元),其中原告支付19,952.75元,被告王德军支付31,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的伤情由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成会之左锁骨中段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另行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住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6队50号214室,上述房屋房东系非农户籍。事发前,原告在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海七宝九星停车场从事保洁员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一直未上班工作,直至2013年5月31日从上述公司离职,期间上述公司停发工资。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原告在本市实际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金月数为14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证明、承包合同、养老保险情况,被告王德军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王德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按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3、营养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的工作情况、误工情况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现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0、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11、物损费,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物损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1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8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物损费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113,6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1,8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0,452.75元,应由被告王德军赔偿。因被告王德军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1,900元,故被告王德军实际还应赔偿18,55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成会人民币113,676元;二、被告王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成会人民币18,55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9.90元,由被告王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