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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四次收购宋正(已判)盗窃的电动车共四辆,分别为粉红色雅迪牌、黄色爱德森牌、红色赛克牌、黑色赛峰牌电动车,转手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案发后,追回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刘X英。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四辆电动车价值为5902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伙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58同城网卖车信息、虞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X英、陈X停、张X林陈述、同伙人宋正供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多次收购赃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