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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长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青岛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毕晓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恩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家港市长成纺织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德积镇,现住址不详。原告青岛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市长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唐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纺织机械1台,合同价款2950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11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家港市长成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FA477粗砂机1台,合同价款为295000元;结算方式为“提货前付款贰拾伍万元正,余款肆万伍仟元自设备调试安装合格之日起叁个月内付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安装调试结束后由双方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当即提出,否则视为合格”。买受人处盖有被告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徐钰贵”的签字。2、徐钰贵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将设备已经运至被告处。3、2012年8月28日合肥市财旺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粗纱机安装质量反馈单》1份。证明设备经合肥市财旺纺织有限公司验收已经调试完毕并运转正常。另查明,徐钰贵系巢湖市天宇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6���,徐钰贵将持有的巢湖市天宇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徐军;2012年1月11日,巢湖市天宇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市财旺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原告将合肥市财旺纺织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01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53900元,尚欠货款41100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粗纱机安装质量反馈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以及质量反馈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1台FA4**型粗砂机且已经第三方调试合格的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粗砂机,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付款253900元,对其余货款被告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长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1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崔焕伦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