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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龙智勇与王斌、��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王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鲁宁。委托代理人夏帮正,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文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鲁某某。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中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中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邦正,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强,第三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0年12月6日,第三人王某某代表被告中立中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龙某某转账15万元给鲁某某,用于眉山远景集团破产立案。该款在资产变现后偿还。���尽事宜,协商解决。收款人:四川中立中有限公司王某某”。2011年9月28日,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依法拍卖成交,但被告中立中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却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立中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计算,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中立中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属于第三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某陈述称,认可该笔借款,但该借款已与原告结算完毕,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鲁某某陈述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与原告主张债权有关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原���龙某某向第三人鲁某某转款150000元。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王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龙某某转账15万元给鲁某某,用于眉山远景集团破产立案。该款在资产变现后偿还。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收款人落款为四川中立中有限公司王某某。2011年9月28日,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出具(2011)眉市证字第1071号《公证书》,证明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德基拍卖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对破产标的进行的拍卖真实、合法、有效。2013年7月9日,原告龙某某书写《协议》一份,邀约第三人王某某签字,内容为:王某某认为龙某某未支付五通桥土地款300000元,如龙某某能拿出支付凭据,则王某某原欠龙某某约345000元则加倍支付,否则,一分钱不支付。第三人王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另查明,第三人王某某系被告中立中公司的总经���、负责人。有关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债务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事实经查明如下:2010年8月9日,原告龙某某代表案外人程池,第三人王某某代表案外人鲁宁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鲁宁将位于五通桥区的土地一块转让给程池,程池支付1150000元转让款。签订合同时程池已经支付650000元,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利息按照2%每月计算)。该协议有原告龙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签字。2010年12月21日,原告龙某某、案外人程池作为甲方,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鲁宁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其内容为:“2010年12月21日甲方及德基公司(原告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之公司)转账220000元给田长华(张娟)支付房款,至此,甲、乙双方关于五通桥土地转让合同尾款已全部付清,甲、乙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均已结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定债务主体。本案被告中立中公司不承认其债务主体身份,本案第三人王某某承认债务人身份。第三人王某某作为中立中公司之负责人,在《收条》上签字并表明借款用于被告中立中公司业务,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中立中公司的债务人身份。但是本案中,原告龙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存在多次交往,既有个人业务也有公司业务,原告龙某某陈述,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区分清楚,没有混淆,但是从原告龙某某所举证据来看,个人交往与公司交易已经混淆,特别是原告龙某某自身所举的2013年7月9日书写《协议》,该《协议》所书完全为个人业务,在本案中却被原告作为与公司交往证据,此种情形下,原告龙某某应当清楚交往主体,基于原告龙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的特殊关系本案不应当适用表见代理。作为债权人的龙某某应当清晰地知道交易主体,而且从本案证据尤其是原告龙某某单方书写之《协议》分析,更大可能是原告龙某某基于个人关系将款项借给第三人王某某,故原告龙某某主张被告中立中公司为债务人尚需证据进一步支持。即使被告中立中公司作为债务人,从全案来看,原告龙某某、第三人王某某都从自己所属公司消除自身债务,也用个人来消除公司债务。2010年12月21日,原告龙某某、案外人程池和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鲁宁签订的《结算协议》包括双方债权债务消除之意思表示。第三人王某某陈述了“其他债权债务均已结算”的含义为双方于2010年8月9日发生土地转让关系,原告龙某某、案外人程池欠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鲁宁5000**元;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王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借款150000元,后原告龙某某通过所属公司向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指定的人)转款220000元,虽然尚有差异,但双方同意债权债务一并消除。原告龙某某则陈述不知道“其他债权债务”指代的是什么。对比双方之陈述,第三人王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相反,原告龙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清楚“其他债权债务”指向,其陈述过于不符合一般社会常识又无相应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龙某某并陈述2010年12月21日签订《结算协议》时借款尚未到期,不应当作为相互消灭的债权,债权包括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所以,其陈述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事实上,2013年7月9日,原告龙某某向第三人王某某发出了带有射幸性质的邀约:王某某认为龙某某未支付五通桥土地款300000元,如龙某某能拿出支付凭据,则王某某原欠龙某某约345000元则加倍支付,否则,一分钱不支付。如果龙某某确实通过其他方式向王某���或者王某某指定的人另外支付了300000元,王某某对于“其他债权债务”的陈述就不能成立,但是龙某某明确表示已无法举出相应证据。原告龙某某的陈述即使为真实,法院裁判也只能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据此,以现有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