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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南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凌立敖与镇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立敖,镇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凌立敖。委托代理人贾国宽,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苗家巷1号3楼。法定代表人傅月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剑、马志勇,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立敖与被告镇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立敖诉称,200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借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某小区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了购房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付清剩余房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不按合同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借用协议,并协助原告将所购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审理中查明,2013年3月15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镇房征字2013年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对本案所涉片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或者单位、个人的房屋、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送达时转移给国家,房屋原权利人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车库借用协议,并要求被告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准返还原告拆迁利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借用协议。另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原告请求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返还其应得的拆迁利益,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现所主张的标的物尚不存在,原告可待具体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方案出台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立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静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人民陪审员  厉绮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文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