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未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267号原告彭某,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松柏,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1月7日共同生育小孩谭某乙,双方2008年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虽相识时间较长,但因被告性格暴躁,时常辱骂原告,因此尽管双方生育有小孩,可原告并不想与被告共同生活,后为了小孩双方才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并未改正自身缺点,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婚后五年多时间里,原告每天都生活在提心吊胆和痛苦之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谭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被告发脾气,与原告起争执事出有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1月7日生育小孩谭某乙,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未能充分有效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彼此之间信任程度降低,以致夫妻关系紧张,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发生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坦诚相对,切实从对方的角度多考虑问题,体恤谅解对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伟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梦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