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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天虎与俞金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虎,俞金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王天虎。被告:俞金生。委托代理人:朱苏。委托代理人:朱海成。原告王天虎诉被告俞金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天虎,被告俞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虎起诉称:俞金生在其编著《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第105页,《杨乃武案探源》第157页中有两段内容写道:“杨定珍逃难到桐庐,在那里结婚”。根据1991年詹福荣(王天虎表舅)告之俞金生的内容是“杨乃武的孙女杨定珍与詹福荣同龄,1917年生,1935年与桐庐的一个在余杭当巡长的王宏相识,到杭州结婚”。故上述两本书中的内容描述弯曲了历史事实,诋毁杨定珍、王宏(即王天虎父母)的名誉,也使得杨定珍后代的名誉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俞金生向王天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原告王天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五张,用以证明杨定珍、王宏于1935年农历5月5日在杭州结婚的过程及与马中列、戴风行之间关系的事实。2、信函一份,用以证明杨定珍、王宏的结婚原由及与马中列、戴风行生前友情的事实。3、《杨乃武案探源》、《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两书的封面及内页各一份,用以证明俞金生在其编著中诋毁杨定珍名誉的事实。4、包月友、詹福荣、王辉、戴国寿、王燕、王瑛、王琳证言五份,用以证明俞金生在编书时弯曲历史事实,改写损害杨定珍、王宏名誉的事实。5、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天虎系杨定珍、王宏儿子的事实。6、照片二张,用以证明王天虎系杨定珍的儿子、杨卿伯外孙的事实。7、占棋芳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杨定珍结婚的经过,与俞金生书中所写内容不符的事实。被告俞金生答辩称:本案系恶意诉讼,俞金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首先,王天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俞金生故意扭曲事实作不实的记录,事实上俞金生是通过多次探访詹福荣并且根据詹福荣的口述来进行记载的,俞金生在书中的记载内容并没有诋毁杨定珍人格。其次,《杨乃武案探源》一书名字本身就是“探源”,而《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一书中也明确了内容“有待商榷”。俞金生写这两本书是出于公益目的,只是作简单的概述,让人们在关注杨乃武案件的同时,也了解一些杨乃武后人的情况,主观上没有扭曲事实的理由,故也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要求驳回王天虎的诉讼请求。被告俞金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王天虎提供的证据,俞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俞金生恶意曲解历史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王天虎提供的证据,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5、6予以认定,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7认为该证人与王天虎有利害关系,且王天虎也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俞金生编著的《杨乃武案探源》(2003年9月在中国天马图书出版社出版)、《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2011年10月在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其中《杨乃武案探源》第157页、《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第105页中载有“杨定珍,逃难到桐庐,在那里结婚……”等内容。王天虎认为杨定珍并非逃难至桐庐,也并非在桐庐结婚,俞金生书中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另查明,杨定珍系杨乃武的孙女,王天虎系杨定珍的儿子。本院认为:所谓侵犯公民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杨乃武案探源》、《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这两本书中关于杨定珍结婚情况的记载,并非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损害其名誉,故不应认定为侵犯杨定珍后人的名誉权。对王天虎要求俞金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王天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