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冀E952**超载重型自卸车在202省道173公里处,将骑摩托车行驶的陈某某撞倒后碾压致死。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郝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冀E952**超载重型自卸车在202省道173公里处,将骑摩托车行驶的陈某某撞倒后碾压致死。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临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3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郝某某驾驶冀E952**重型自卸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李家坪电管站时,听到车后一声响,从倒车镜向后一看,有辆摩托车倒在了车左侧后方,就将车停在前方路边。4、证人闫某某证言:2013年6月13日晚,闫某某骑摩托车从赵庄往下贯峪村走,到李家坪电管站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旁边躺着一个人,都被轧烂了,在摩托车的南边不远处的路边停着一辆大货车,车上没有人,就打110报警了。5、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6、临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7、临城县公安局赵庄派出所出具的陈某某死亡证明。8、临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支款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孟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令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