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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吕芷仪与深圳市东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芷仪,女。委托代理人任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芷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被告深圳东×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作为发起人组建仁化东×公司,就仁化县林地租赁及后期扩大规模和衍生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乙方在甲方现有林地3万亩的基础上,分两次借款200万元给甲方作为流动资金,第一次在公司成立时借出100万元,第二次在2007年4月借出100万元,甲方以1万多亩的林权证抵押给乙方。该借款甲方分三年还清,第一年还50万元,第二年还100万元,第三年还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深圳市商业银行(可参照工商银行)的贷款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在甲方与仁化县所签订的林木转让及林地租赁全责的基础上,乙方作为发起人之一,占有公司现有林地及以后扩大的林地和衍生项目20%的股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深圳东×公司100万元,其中,第一笔55万元于2007年1月17日通过案外人周某的账户转入被告深圳东×公司的账户,再转入仁化东×公司的验资账户;第二笔25万元于2007年1月22日通过原告吕芷仪的账户转入案外人林胜万的账户,再转入仁化东×公司的验资账户;第三笔20万元于2007年1月22日通过原告吕芷仪的账户直接转入仁化东×公司的验资账户。被告深圳东×公司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林权证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月,被告深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他七名公司员工分别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立案侦察和采取强制措施,并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福田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福田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上述八名被告人自2009年上半年起,采取公开对外投资入股的方式出售深圳东×公司的股权,非法吸收200余人的资金共计4000余万元,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本院尚未审结该刑事案件。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2006年底至2007年初,而福田检察院在起诉书指控吴某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1月份以后,二者在时间上不存在交叉,说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刑事案件无关,且本案冻结的被告深圳东×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否属于刑事案件犯罪赃款,仅是将来民事判决生效后如何执行的问题,不能本末倒置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被告深圳东×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依约出借100万元给被告深圳东×公司后,被告深圳东×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借款分别于2007年1月17日和1月22日转出,按照双方事先关于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的约定,应分别从2007年1月18日和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统一从2007年1月18日起算利息有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芷仪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55万元自2007年1月18日起算利息,45万元自2007年1月23日起算利息,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芷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请求抽回公司资本金行为违法;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诉讼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性质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投资经营纠纷。1、本案《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是合作经营合同。2006年12月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事项”明确了“甲乙双方作为发起人,组建”某公司,就某“项目进行合作”,并明确公司名称待定。2、仁化县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将《合作协议》中的所谓“借款”改变成公司资本金。2006年12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林某召开了仁化县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三方股东出资比例,三方并于2006年12月21日共同签署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方出资金额。二、原判决第4页第一段的内容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00万元;另一方面又认定2007年1月17日仅有55万元是经上诉人账户转入仁化东×公司的验资账户;更令人不解的是被上诉人还有20万元是打入应由自己出资的验资账户也认定为是借款,是严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三、原判决第4页第4段将本案当事人认定为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合同条款的描述和公司章程的签订,确定了合同的性质是合作经营公司,同时明确了甲乙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共同发起组建公司经营项目的股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所谓合作经营合同的法律原则是合同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分享利益、共同承担责任。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不参与公司经营,不占公司股份的单纯借款行为。本案双方在2006年12月7日签定合同后,暨于2007年2月7日共同注册登记了仁化县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占公司20%股权并出任公司总经理(详见公司登记资料)。四、原判决第5页第二段认定上诉人违约,应偿还被上诉人100万本息是错误的,因为“借款”是组建公司的出资行为,不是借贷行为。﹤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中虽然将出资行为设定为借款行为,这是与合作合同的法律原则相违背的。在这一条款中,上诉人出地并提供项目;被上诉人出资金,是共同经营公司的方式和条件,否则无权享有公司股权。五、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侵占的公司财产。砍伐原始森林,变卖林木价值数百元,经审计提取现金49万元。六、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错误保全财产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经营纠纷,应由《公司法》调整,被上诉人无权抽逃出资,还要赔偿错误诉讼保全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吕芷仪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吕芷仪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深圳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3.32万元(利息按工商银行3至5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1月18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06年12月7日,上诉人深圳市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芷仪签订《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双方就仁化县林地租赁及后期扩大规模和衍生项目进行合作,但是《合作协议》对借款的约定也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吕芷仪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出借100万元给上诉人深圳市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上诉人深圳市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798.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