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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8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0年11月16日被提前解除;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到本市上望街道艾维拉宾馆门口,将1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后被抓获。经鉴定,交易的1包毒品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辩称其没有贩卖。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与蔡某经事先约定毒品交易后,到本市上望街道艾维拉宾馆门口,将1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经鉴定,交易的1包毒品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季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均证明被告人潘某通过手机联系毒品交易地点、毒品数量及价格后,在交易时将毒品交给蔡某,蔡某将毒资递给被告人潘某的事实。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潘某与蔡某进行毒品交易的通话情况。3、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缴获的毒品数量及其成分。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扣押的毒品、毒资和手机的情况。5、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缴获的毒品待处理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归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二、涉案毒品0.7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1部(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