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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来生与庄娟娟、丁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生,庄娟娟,丁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王来生,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文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娟娟,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保国,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来生与被告庄娟娟、丁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华、被告庄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文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保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时,因进货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丁保国于2012年10月23日补打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被告庄娟娟辩称:被告丁保国所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也并未知情,涉案债务应由被告丁保国偿还,其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丁保国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据一份,拟证明该债务时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庄娟娟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据不是其出具,对被告丁保国出具的该欠据不知情。被告庄娟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欠郭双贵、庄著军的钱,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书不能否认欠原告的钱。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庄娟娟虽予否认,对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经过公证处公证,且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于2007年底结婚,2013年2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丁保国因进货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3日补打了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王来生现金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丁保国2013、10、23。”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日返还。”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70000元,被告丁保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欠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高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娟娟主张自己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不能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庄娟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丁保国、庄娟娟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欠庄著军和郭双贵的债务由女方承担,其他债务由男方承担。”该协议中的债权人无原告的姓名,故涉案债务应由被告丁保国偿还,被告庄娟娟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娟娟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有权向被告丁保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保国返还原告王来生借款本金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庄娟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庄娟娟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保国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丁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人民陪审员  仝桂和人民陪审员  张留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军成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