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吴永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红,荣珍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红。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系永川区江河鱼食府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博学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9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珍容。委托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永红与被上诉人荣珍容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吴永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吴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上诉人荣珍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远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荣珍容系吴永红开办的“永川区江河鱼食府”雇请的杂工,工作地点主要在厨房。2012年8月24日,荣珍容在厨房工作时因地板滑而摔倒在地,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被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急性腰肌损伤、颈椎退行性改变、颈腰椎间盘变性、慢性胃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月,协助翻身、拍背,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休息3个月,继续骨科门诊随访治疗等。出院当天即8月29日,荣珍容与吴永红签订《关于荣珍容因工负伤后有关费用的协议》约定:荣珍容在治疗期间工资每月为1500元,护理费每月1200元、生活费每月800元,吴永红预付荣珍容医药费2000元,每月医药费按医疗单位发票报销,多退少补。荣珍容3个月后到医院复查,若未愈合则按上述内容处理,若愈合本协议终止。吴永红为荣珍容支付了住院医药费(未提供发票)及门诊医药费1956.80元,另按上述协议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0500元、预付医药费2000元。此外荣珍容出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了门诊医药费2925.64元。经荣珍容申请,重庆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荣珍容因跌倒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评定为10级,荣珍容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经吴永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荣珍容腰部活动障碍的后遗症认定为10级伤残。吴永红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荣珍容之母何光友(生于1933年3月19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友助村8组)共生育荣珍容等五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其中一个子女已死亡。荣珍容从2008年起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家属院居住,并于2011年10月24日与龙泽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龙泽芳共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经庭审核定,荣珍容受伤所造成损失为:医药费4882.44元、残疾赔偿金46563.33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何光友生活费627.33元(5018.64元/年×5年×10%÷4)]、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645.7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吴永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负有安全提示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吴永红未完全履行安全提示并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导致荣珍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荣珍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致使自己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失,应减轻吴永红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吴永红对荣珍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516.62元,其余损失由荣珍容自行承担,扣减吴永红已支付的门诊医药费1956.80元、预付医药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39459.82元。综上所述,荣珍容在为吴永红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吴永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吴永红与荣珍容签订的关于荣珍容出院后回家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护理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吴永红认为荣珍容根据协议所领取的费用应予从赔偿款中抵扣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永红认为荣珍容系工伤,可在向荣珍容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后再通过工伤相关程序向社会保障机构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吴永红辩称本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荣珍容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市居住多年,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荣珍容之母何光友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荣珍容主张龙泽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吴永红未能提供其为荣珍容垫付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荣珍容举示的其在药店购药的发票,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对荣珍容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吴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荣珍容各项损失39459.82元;二、驳回荣珍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吴永红负担464元,由荣珍容负担116元。上诉人吴永红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提供劳务所受伤是错误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性质为工伤,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劳动仲裁按照工伤处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荣珍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工伤保险,也未在被上诉人受伤后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成立,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辩驳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永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吴永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