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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9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白鹏与赵文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鹏,赵文志,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630号原告白鹏,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文志,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园村。法定代表人崔长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新,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白鹏与被告赵文志、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慕华、李宁,被告赵文志,被告京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鹏诉称:2012年1月23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京P077**号轿车在通州区张家湾镇103国道里二泗北口由东向西停车,被告赵文志驾驶北京现代京BK0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车辆的前部和原告驾驶车辆的尾部相撞,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的第3980525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京BK03**号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肋部软伤,原告将自有车辆京P077**号轿车送至北京东方盛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46.36元、误工费65567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汽车维修费16473元、汽车维修期间的交通费3775元,以上各项共计187746.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志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京联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修车费,我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8812元,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损8812元,原告需出具有效票据;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9时1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103国道里二泗北口,赵文志驾驶出租汽车(车牌号:京BK03**)与白鹏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077**)相撞,致使白鹏及小客车乘车人董金培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鹏无责任。事发后,白鹏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肋部软伤等,医嘱记载白鹏自事发之日起共需休息17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白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白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1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鹏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赵文志驾驶的出租汽车(车牌号:京BK03**)所有人为京联公司,赵文志系京联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京联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白鹏系本市通州区非农业户口居民。白鹏的父亲白克伟,1939年1月1日出生,母亲吴玉娥,1946年2月28日出生,白克伟与吴玉娥均系本市延庆县永宁镇农民,夫妻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经核实,白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95.36元、误工费17221.4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06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汽车维修费1647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修车费用明细、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京联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京联公司雇佣的司机赵文志驾驶该车与白鹏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赵文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鹏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赵文志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白鹏主张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白鹏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嘱确定误工期限为170天,误工收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白鹏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相关票据,故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伤情予以酌定;对于白鹏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状况予以酌定;对于白鹏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对于白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对于白鹏主张汽车维修期间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白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白鹏主张的汽车维修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损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汽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鹏汽车维修费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白鹏鉴定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元,由原告白鹏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