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向东与卢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卢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李向东,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卢飞明,原告李向东为与被告卢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卢飞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向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卢飞明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向东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到2013年2月2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卢飞明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卢飞明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下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6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卢飞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卢飞明向原告李向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收到原告交付的6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卢飞明立具借条和收条向原告李向东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飞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向东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被告卢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