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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子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子龙,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农民,住涡阳县高炉镇刘庄行政村魏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杨子龙到涡阳县公安局高炉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许永武,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子龙及辩护人许永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子龙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黄权子,在涡阳县高炉镇中心学校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子龙用拳将黄权子的鼻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权子的伤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杨子龙到涡阳县公安局高炉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子龙与被害人黄权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子龙赔偿被害人黄权子各项经济损失共���40000元。并对被告人杨子龙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撤拆书、协议书、收条,证人杨学生、孙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权子的陈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子龙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子龙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良义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