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厉丽芳与方志伟、王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方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告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厉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诉称:2012年年间,两被告因开办义桥山庄装修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建材五金等。截止2013年1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24374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写下欠条一张,但长期未兑现货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货款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374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止。被告方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九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374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方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欠条及2013年1月22日的销货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证据3中的另外八份销货清单未有被告签名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厉某某系定海解放丽芳五金装璜总汇业主,经营场所为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136号,店内使用的销货清单抬头为“东阳忠明五金灯具大卖场”。被告方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义桥山庄。2012年年间,被告王某某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五金。2013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东阳五金灯具厂家货款¥贰万肆仟叁佰柒拾肆元正(¥24374元)。义桥山庄,经办人:王某某。”落款处,并加盖有“方某某330901196805171018发票专用章”的签章。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虽然该欠条系王某某以“经办人”身份出具,但该欠条中又加盖了方某某的发票专用章,经查,方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依法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厉某某货款243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