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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徐治历与倪城海、蔡引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治历,倪城海,蔡引弟,余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79号原告徐治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成。被告倪城海。被告蔡引弟。被告余阿丽,原告徐治历诉被告倪城海、蔡引弟、余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蔡引弟、余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治历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倪城海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徐治历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为2%)。当日,被告倪城海亲笔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蔡引弟、余阿丽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之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的本金,余额的1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倪城海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4万元从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蔡引弟、余阿丽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城海未作答辩。被告蔡引弟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被告蔡引弟系实际用款人。借款时,约定月利率7%,原告预先扣取利息10500元。次月,被告还支付利息10500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转账5400元,现金存4600元,共计1万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转账偿还50000元;2012年11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500元。当场,被告现金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25日汇款支付3500元。此后,原告要求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8%计算。为此,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3年2月24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3年4月30日偿还10000元。除了现金支付外,被告均按原告要求汇款或存至林朝勇账户。被告余阿丽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15万元,月利率7%,预先现金支付利息10500元给原告。现场有原告徐治历、被告蔡引弟、余阿丽。约三个月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被告当场现金支付1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徐治历提供了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倪城海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蔡引弟、余阿丽担保的事实。被告蔡引弟提供了1、手机短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款汇至林朝勇账户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汇款给林朝勇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倪城海、余阿丽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徐治历及被告蔡引弟、余阿丽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倪城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4日,被告倪城海向原告徐治历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为2%)。被告蔡引弟、余阿丽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此后,被告蔡引弟于2012年9月4日转账偿付10500元;2012年10月6日转账偿付5400元、4600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转账偿付5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现金支付10000元给原告;2012年11月25日转账偿付3500元;2012年12月23日转账偿付8000元;2013年4月30日转账偿付10000元。被告转账偿付均按原告要求汇款至林朝勇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手机信息、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蔡引弟、余阿丽的承认能够证明被告倪城海向原告借款、被告蔡引弟、余阿丽担保的事实。被告倪城海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引弟、余阿丽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蔡引弟、余阿丽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5%。被告已经支付的过高部分利息,折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倪城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183.73元。对上述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治历借款60183.73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蔡引弟、余阿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引弟、余阿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城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治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原告徐治历负担948元,被告倪城海、蔡引弟、余阿丽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2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