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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吉峰与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峰,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张吉峰。委托代理人:徐微。被告:沈东。原告张吉峰为与被告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吉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吉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3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将60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虽承认欠款,但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从2010年7月5日计算至2011年7月4日),支付逾期利息72000元(从2011年7月5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4日)并按每月3000元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吉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3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东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返还原告张吉峰借款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东支付原告张吉峰逾期利息72000元(从2011年7月5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4日)并按每月3000元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翁 磊审 判 员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