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蒋××、蒋××为与被告陆甲、陆乙、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陆甲、陆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陆甲,陆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737号原告:蒋××。被告:陆甲。被告:陆乙。原告蒋××为与被告陆甲、陆乙、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陆甲以办厂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被告自愿同意按本金的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陆乙、贾某某对本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三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陆甲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陆乙、贾某某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明确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陆甲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甲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被告陆乙、贾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和被告陆甲已收取借款的事实。被告陆甲、陆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陆甲、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陆甲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借款人应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每日1%计算。贾某某和被告陆乙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约定对借款金额以及违约金、追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甲在合同下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甲分文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甲向某告蒋××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陆甲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贾某某和被告陆乙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陆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陆乙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陆甲负担,被告陆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