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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袁国庆与袁法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国庆;袁法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95号原告:袁国庆。被告:袁法高。原告袁国庆诉被告袁法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庆,被告袁法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元,后追加8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合计借款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模具加工款。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因被告不懂法,本应出具收条,却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领钱,实际并非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11年1月31日的借条认为系双方对加工费的结算,借条内容并非被告书写,但借条中“(加800元)共2000元整”的内容及袁法高的签名系被告书写;对2011年8月30日的借条认为系被告应得的工资。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袁法高向袁国庆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特此证明。”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后被告在借条中加注“(加800元)共2000元整”的内容。2011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国庆人民币贰仟元整,此据为凭”。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名。今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并承认收到原告款项4000元,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模具加工款和其应得的工资,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提出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法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国庆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法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