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胜祥与陈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祥,陈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张胜祥。委托代理人:许志强。被告:陈国庆。原告张胜祥诉被告陈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祥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就购买被告位于下沙和达停车场项目工地的方木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方木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原告的定金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方木,但被告至今未予交付,亦未返还定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买方木的定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定金30000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给原告购买方木的定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方木的定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购买方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各项事宜以口头约定。2011年7月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胜祥方木定金叁万元正。”后,被告未交付方木,亦未退还上述定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的《收条》所载之内容可知,双方买卖方木的意思表示清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被告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合同收取的定金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胜祥与陈国庆之间的买卖合同。二、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张胜祥定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