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九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金华市九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卢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再字第10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俞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丽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昊。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华市九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乾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春花。原审被告:卢建华。原审上诉人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金华市九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德堂公司)、原一审被告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0)金婺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大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浙金商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宇公司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621号民事裁定,驳回大宇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后,大宇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发出(2013)金市检民行再建字第10号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浙金民建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丽佳、徐昊,原审被上诉人九德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乾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勇、杨春花,原审被告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5日,一审原告九德堂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11月8日,九德堂公司与卢建华、大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卢建华向九德堂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借款时间为六个月,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大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卢建华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时候,应履行担保责任,九德堂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借款进行偿还。保证期限贰年。合同签订后,九德堂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按约定将10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大宇公司。借款到期后,卢建华仅于2008年5月支付了120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予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卢建华归还九德堂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合计1480000元;2、大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宇公司辩称,其并未与九德堂公司及卢建华签订过借款合同,九德堂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大宇公司的公章系假章,其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过公章,请求法院驳回九德堂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并于2010年5月27日申请法院对借款合同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公章及“陈天明”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大宇公司的申请,先后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就有关公章及签名进行了鉴定。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九德堂公司起诉所述事实一致。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借款合同中“陈天明”的笔迹鉴定意见是相反的,且本案大宇公司是法人担保,不是个人担保,个人签名是否真实,与本案关联不大,故对该两种相反的鉴定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合同中大宇公司的公章,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确定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不确定的,故采纳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借款合同中大宇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据此认定大宇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卢建华归还九德堂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0元,合计1480000元;二、由大宇公司对卢建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宇公司对卢建华在2007年11月8日向九德堂公司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九德堂公司据以起诉的《借款合同》,并非大宇公司当时为卢建华向九德堂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条》。且该《借款合同》上担保栏“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大宇公司单位公章所盖,签名“陈天民”也非大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天民亲笔书写。因此,所涉印文及签名涉嫌伪造。九德堂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以伪造证据方法进行虚假诉讼,涉嫌合同诈骗。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此,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有关陈天民签名的两种不同的鉴定意见均不予采纳违法。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违背了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严密性,在大宇公司提出异议后,重新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已得出“公章印文根据现有条件,尚不能确定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却采纳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当。四、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根据现有条件,尚不能确定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及“陈天民”签字系他人摹仿的结论,即应认定《借款合同》系伪造形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证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九德堂公司的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九德堂公司(一审原告)辩称,一、大宇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上担保一栏“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其单位公章所盖,签名“陈天民”也非陈天民本人亲笔书写,无事实依据。对于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其次,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对公章的鉴定意见含糊且不确定,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陈天民的签名,用于比对的样本未经九德堂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应当采信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二、借款合同中大宇公司公章的真伪问题,一审判决采信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肯定的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所确定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大宇公司仅凭陈天民的记忆就说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完全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建华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点在于案涉2007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方(盖章)栏“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大宇公司上诉提出,2007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栏“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大宇公司单位公章所盖,签名“陈天民”也非大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天民亲笔书写,该印文涉嫌伪造所盖、“陈天民”签字有他人模仿的嫌疑。据查明,2007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方(盖章)栏“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印文,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金华精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是大宇公司的印文,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是大宇公司的印章所盖,在目前无证据证明系伪造所盖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采纳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大宇公司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大宇公司为卢建华向九德堂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客观事实,但由于九德堂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大宇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因此大宇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被依法免除。鉴于九德堂公司据以起诉的《借款合同》并非原始借条,而是一份经伪造而成的虚假合同,该《借款合同》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可证明九德堂公司据以起诉的《借款合同》不是原始《借条》,《借款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法院应当要责令九德堂公司提供原始《借条》。现一、二审判决在九德堂公司没有提供原始《借条》,仅凭伪造证据起诉所称的事实予以直接认定当然错误。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故大宇公司坚决要求移送公安查处。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现代技术条件下对印文真伪鉴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四、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不顾二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截然相反,在没有委托第三次鉴定的前提下,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确定的”为由,并采纳该所的鉴定意见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由于原一、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因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重新鉴定,并建议法院立案审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九德堂公司辩称,一、本案再审申请所依据的所谓“新证据”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有违客观真实,带有明显倾向性,其明显受卢建华及大宇公司单方陈述误导,有违客观公正,依法不应采信。二、根据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2007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上卢建华的签名捺印是真实的,由此可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卢建华的指印及大宇公司印文非2007年11月8日所捺印的鉴定结论错误。西政2739号鉴定并不能全面反映2007年11月8日《借款合同》客观真实的全貌,同时无法从根本上否定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2007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上的大宇公司公章真实的鉴定结论,以及2013年1月25日江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2007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上卢建华签名处的指纹真实的鉴定结论,因此其鉴定结论依法不应采信。三、由于现有证据表明,2007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大宇公司的公章及借款人卢建华的指印是真实的,因此,该份《借款合同》应作为定案依据。四、金华市检察院在检察建议中据以认定的事实概貌,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大宇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卢建华辩称,其与张乾鸣是通过陈天明认识的,其向九德堂公司借钱是事实。2009年3月份张乾鸣到其家里把其原先写的两份借条拿回去,张乾鸣重新拿了一份借款延期协议让其签字,因数额相同其就签字了,后其与张乾鸣到陈天明的办公室叫其签字,但陈天明没有签。其欠钱还钱天经地义。再审中,大宇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文检)字(2013)4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经公安局鉴定涉案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保证条款中的条款“保证期限贰年”与上述第四条中的字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是事后添加的。证据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397-1号鉴定书1份。证明“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印文不是落款标称的2007年11月8日所形成,而是其后较长时间所形成的,卢建华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不是2007年11月8日捺印。证据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397-2号鉴定书1份。证明《借款合同》中不是卢建华捺印的。证据四、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2份。证明卢建华在2007年11月8日签定的是格式化借条,卢建华持有的两份借条在2009年3月份就被张乾鸣收走,卢建华在延期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其确认事后与张乾鸣多次要求陈天明继续担保,但陈天明不同意。证据五、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1份。证明检察机关是依职权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不是大宇公司单方委托。检察建议书的内容也证明了有新的证据出现足以认定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九德堂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反证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虚假,不能证明九德堂公司是否添加“保证期限贰年”字样。借款合同明确是一式三份的,由于三方都持有这份合同,只要保证人与借款人把借款合同拿出来,就可以证明保证期限两年是不是添加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程序违法,从本质上无法推翻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卢建华指纹的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卢建华非本案的证人,而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卢建华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单方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五不是证据。卢建华对以上5份证据均无异议。再审中,九德堂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金公南立告字(2012)第4号立案告知书、金公物鉴(文检)字(2012)4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明2007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上大宇公司公章是真实的。证据二、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金公南物鉴(痕)字(2013)14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2007年11月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卢建华指印系卢建华右手食指所留。证据三、大宇公司领款单1份。证明2007年11月8日卢建华向九德堂公司所借的1000000元,实际用于卢建华归还原向大宇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大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是不完全的,没有找到指纹中三个不同的地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卢建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借款合同上其没有捺过指纹;对证据三,记不起有这份领款单,但看名字是其写的。卢建华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大宇公司证据一,因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能证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鉴定结论对印章真伪不明确,且九德堂公司持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证;对证据四,系卢建华单方陈述,且九德堂公司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并非证据材料,本院采纳九德堂公司的意见,不予认证。对九德堂公司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二,因卢建华并不否认向九德堂公司借款的事实,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证据三,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1月8日,卢建华(借款方)、九德堂公司(出借方)、大宇公司(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并由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经三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百万元整;二、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三、借款时间为六个月,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贷款方因急需资金有权要求借款方提前还贷,若要求借款方提前还贷的,贷款方提前半个月通知借款方,借款方应在收到贷款方通知的半个月内将借款连本带利归还贷款方;四、1、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2、保证人作为借款方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方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时候,应履行担保责任,贷款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方的借款进行偿还;保证期限二年;五、本合同一式三分,贷款方、借款方、保人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九德堂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按约定通过银行支付给大宇公司1000000元,卢建华从大宇公司领取该借款1000000元。2009年3月,借款即将到期,九德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乾鸣持一份盖有九德堂公司印章和张乾鸣署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8日的《延期借款合同》,要求卢建华和大宇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该合同载明:2007年11月8日,卢建华向九德堂公司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商定借期半年,月息贰分,2008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卢建华向九德堂公司支付利息壹拾贰万元整,但本金未还,现应卢建华要求,九德堂公司同意卢建华延期归还借款,即从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大宇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卢建华即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由于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明不同意继续担保而未在该份合同保证方一栏中签字盖章。2010年5月5日,九德堂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卢建华归还九德堂公司借款本息1480000元,并由大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2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大宇公司陈天民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在案件审查中,发现涉案《借款合同》涉嫌伪造,后移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公安分局受理。该局委托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2007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保证条款”最后的文字“保证期贰年。”与“第四条保证条款”中的其他文字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2013年4月22日,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金公物鉴(文检)字(2013)4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送检“检材”(《借款合同》)中“第四条保证条款”最后的“保证期限贰年”等字与“第四条保证条款”中的其他文字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民变更为陈俞文。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卢建华向九德堂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六个月,并由大宇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从九德堂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延期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08年3月在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九德堂公司曾同意借款延期,并与卢建华签订了《延期借款合同》,九德堂公司同时要求大宇公司为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大宇公司因不同意而未在《延期借款合同》上签字盖印。而且现有证据也证实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限贰年”等字与“第四条保证条款”中的其他文字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与前述大宇公司不同意延保的事实,两者均可表明对卢建华借款六个月延期二年的保证并非大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本案借款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更符合证据优势原则。鉴此,本院认为九德堂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超过了约定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大宇公司的担保责任因超过担保期限,依法可予免除。综上,卢建华向九德堂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九德堂公司要求卢建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九德堂公司起诉要求大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大宇公司又不同意延期担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卢建华归还金华市九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0元,合计1480000元;二、撤销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驳回一审原告金华市九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均由一审被告卢建华负担;一审鉴定费用17456元,由一审被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卢国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