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蓝文生、钟菊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蓝文生;钟菊香;徐仁标;蓝春红;雷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8565625-2。诉讼代表人:柳军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蓝文生。被告:钟菊香。被告:徐仁标。被告:蓝春红。被告:雷雪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为与被告蓝文生、钟菊香、徐仁标、蓝春红、雷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蓝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菊香、徐仁标、蓝春红、雷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诉称:被告蓝文生于2012年1月,其以进副食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年1月17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20000544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钟菊香、徐仁标、蓝春红、雷雪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日后于2012年1月17日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自2012年11月20日的结算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蓝文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钟菊香、徐仁标、蓝春红、雷雪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文生辩称:本案贷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是由他人代领的,利息也由他人支付的。被告钟菊香、徐仁标、蓝春红、雷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蓝文生以进副食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31112012000054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文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6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钟菊香、徐仁标、蓝春红、雷雪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蓝文生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蓝文生自2012年11月20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蓝文生、钟菊香、徐仁标、蓝春红、雷雪平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蓝文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蓝文生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钟菊香、徐仁标、蓝春红、雷雪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菊香、徐仁标、蓝春红、雷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钟菊香、徐仁标、蓝春红、雷雪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