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成华与叶月芬、张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华,叶月芬,张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周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章明。被告:叶月芬。被告:张玉珍。原告周成华与被告叶月芬、张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叶月芬、张玉珍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月芬、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月芬有长期生意往来。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被告叶月芬一直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叶月芬尚欠原告货款2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00元的情况;4、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叶月芬、张玉珍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月芬、张玉珍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月芬、张玉珍于2001年8月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周成华经营模具材料生意。被告叶月芬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期间陆续支付货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叶月芬结算,被告叶月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2010年11月17日欠款金额为255000元。但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叶月芬在欠条上签名,并标注其公民身份号码及日期2012年1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成华与被告叶月芬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叶月芬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叶月芬经原告催讨,尚拖欠原告货款255000元,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月芬、张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成华货款25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