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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正兵与许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兵,许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692号原告:周正兵,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陈刚,曾用名许成刚,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周正兵与被告许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兵的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正兵诉称:被告系水泥经销商,原告从2012年6月开始为被告提供铜陵海螺袋装水泥。截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49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欠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许陈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正兵水泥款贰万肆仟玖佰元整(249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4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许陈刚出具的欠条一份、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梅龙村村民委员会、池州市公安局郭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正兵向被告提供袋装水泥,许陈刚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许陈刚在收到水泥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许陈刚欠周正兵水泥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周正兵要求许陈刚归还水泥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正兵归还水泥款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许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代理审判员  窦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