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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在宁津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现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找茬生气、醉酒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法院以感情还未破裂为由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11年1月25日在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某独自带孩子在青岛浮山三阳置业有限公司中心假日酒店打工,与被告一直未能和好,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调查被告之弟张应进,也不知其下落。本院在2013年6月13日山东法制报第5556期第4版刊登公告,用公告形式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要求放弃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本院已准许。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2011)宁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单位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原则。被告在2011年3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后所生育女孩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张某甲,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继金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