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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龚立江犯敲诈勒索罪、龚立江、李埔良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28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被告人李某某、张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龚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人龚某某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某某代理审判员  谢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