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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在。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汤铜路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耀华社区服务中心路段时,与徐某某在随车教练顾某某指导下驾驶的苏A×××××学号教练车发生碰擦。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孔某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57.6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