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份领取结婚证,1996年7月生女儿徐某丙,今年17岁,现在校就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被告也曾写过保证书请求谅解,但自2003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6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生一女儿,取名徐某丙。婚后不久,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够检点,双方产生矛盾,且自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打探,但至今杳无音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徐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扬中市西来桥镇西来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后原告又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夫妻之间缺少信任;加之被告长期外出不归达十余年,对家庭、丈夫、女儿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徐某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各自的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实,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费等事宜日后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徐某甲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