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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小平与李振平、徐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平,李振平,徐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568号原告孙小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李振平,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怀利,神木县神木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徐光军,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原告孙小平与被告李振平、徐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利、被告徐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平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李振平、徐光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并写下借据一张。2011年8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当日拿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张。两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9月21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振平、徐光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3.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振平、徐光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3.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据两张,证明被告李振平、徐光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被告李振平辩称:2011年8月14日借款80万元属实,原告当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772000元,利息按照3.5分结算至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8日,本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3万元。现本被告认为该借款本金应当按照772000元计算,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内利率计算,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被告李振平向法院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李振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光军辩称:2011年8月14日借款80万元是由被告李振平拿走,本被告是担保人,2011年8月25日借款50万元是本被告拿走,2012年本被告将西安曲江玉湖公馆的一套房子抵偿了原告,当时合同标题是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写抵偿债务之类的协议,并约定房价60万元,按揭贷款由原告支付,合同及房卡亦都由原告保管。原告还曾经打过2个月的房款。本被告没有偿还过原告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1日。两笔借款属于互保互贷,互为保证人。另外,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被告徐光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振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2011年8月14日的80万元借款中已偿还23万元本金,对2011年8月21日的50万元借款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徐光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在2011年8月14日的80万元借款中其实际为担保人,2011年8月21日借款50万中,其实际为借款人,被告李振平为保证人。原告对被告李振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振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李振平偿还原告23万元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偿还的该款为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4日,被告李振平、徐光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28000元,实际支付被告772000元。2011年8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7500元,实际支付被告482500元。两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9月21日后,被告李振平于2012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23万元。此后剩余借款本金1124600元及2012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二被告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在借款时预扣了被告共计45500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李振平在2012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23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为本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23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履行还息义务,原告有权受领,被告李振平现在要求多余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应该为1079100元(1124600-45500)。虽然被告徐光军称其将西安的住房一套抵偿原告60万元,但其又自认该房有房贷,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抵押了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只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双方协议内容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不予保护”应指权利的实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即该条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禁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且法律亦未规定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超出银行的四倍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对该部分利息仍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被告可以以此条中关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为依据抗辩,拒绝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但该规定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给付行为,对于已给付部分要求折抵本金无法律上的依据,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自愿按借款合同履行了还息义务,原告有权受领并保有该状态。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履行有效,故被告李振平要求对已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进行折抵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振平、徐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平借款本金1079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0元,由被告李振平、徐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