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韩卫国与邹荣生、秦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国,邹荣生,秦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韩卫国,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邹荣生,被告秦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旺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负责人范利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华。原告韩卫国与被告秦浩、邹荣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及被告秦浩、邹荣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01省道27KM+700M路段,与被告秦浩驾驶的苏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了本次交通事故调查的基本事实。另,苏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宜兴市太华镇乾坤运输服务部,被告邹荣生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目前已治疗终结,并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现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邹荣生、秦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141658.8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荣生、秦浩共同辩称,对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所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定。事故车辆当时由被告秦浩驾驶,被告邹荣生是实际车主,被告秦浩系被告邹荣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宜兴市太华镇乾坤运输服务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故对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该由两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另外,被告邹荣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庭审前书面辩称,被告秦浩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原告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事发地点的道路为双向四车道,路面宽广,故本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秦浩不负事故责任。本公司的赔偿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认为应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一组(复印件),证明被告秦浩、邹荣生的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秦浩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3、湖州中心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的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的具体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90天,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天;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600元;7、保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8、交通事故备用金领取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邹荣生在交警队交付的550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35000元的事实。被告邹荣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两张,证明被告邹荣生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交付了5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邹荣生、秦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无异议,对证据4、5要求法院予以核定;原告对被告邹荣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邹荣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01省道27KM+700M路段,与被告秦浩驾驶的苏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经调查得到的基本事实。该基本事实包括:事发路段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调查访问,未找到事发时的直接目击证人;无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符合要求,该车灯光无法检验;苏B×××××重型自卸货车灯光不符合要求;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证人证言陈述原告事发前有饮酒情形。基于以上情况,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秦浩所驾驶的车辆行驶的动态无法确定及被告秦浩询问笔录所陈述的经过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苏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宜兴市太华镇乾坤运输服务部,被告邹荣生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被告秦浩系被告邹荣生所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目前已治疗终结,并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邹荣生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因双方未对原告其余损失的赔偿协商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仅能确定原告在事发时系醉酒驾车及被告秦浩所驾驶的车辆灯光不符合要求,但对于事发时双方车辆的动态已无法查清,故本院酌定被告秦浩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再由被告秦浩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秦浩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秦浩承担。因被告秦浩系被告邹荣生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其应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邹荣生承担。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2325.0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天)、伤残赔偿金93132.8元(14552元/年×20年×32%)、护理费9883.8元(90天×109.82元)、误工费21237元(300天×70.79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217008.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医药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余97008.64元(含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邹荣生按50%赔偿48504.32元。对于被告邹荣生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应由被告邹荣生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后予以理赔,因被告邹荣生诉前已支付原告35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3504.32元,余33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邹荣生自行结算。对于原告诉请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卫国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卫国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350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2元(缓交),由被告邹荣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侃审 判 员 潘辉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倩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