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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刘某某,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经福,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某,女,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未经了解即于2013年1月8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隋某某每日早出晚归,甚至夜不归宿,且不告知原告缘由。2013年5月4日,被告隋某某携带其个人用品回娘家居住,从此未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间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款34800元。被告隋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述称原告在一家具店从事安装工作,被告无工作经常外出,有时回家较晚,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3年5月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因生活经历、生活习惯的差异,共同生活中偶有冲突在所难免,这需要一定的磨合期,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多一些宽容与理解,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友审 判 员  万克庆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