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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金波、王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金波,王飞,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委托代理人:徐金。被告:金波。被告:王飞。被告:叶晶晶。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晶晶。原告王建军与被告金波、王飞、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金波、王飞、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金波、王飞因经营需要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金波、王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该款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为24万元);2、要求被告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波、王飞向原告王建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建军已经按照借条约定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5日,被告金波、王飞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向原告借取款项1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金波。被告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金波、王飞至今未归还,被告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金波、王飞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金波、王飞、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波、王飞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波、王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波、王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波、王飞、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波、王飞应归还原告王建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晶晶、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波、王飞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