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与葛××、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葛××,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72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葛××。被告童××。原告蔡甲诉被告葛××、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的财产在50万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3年10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甲诉称:2011年4月26日、6月19日及2012年4月20日,被告葛××向原告借款共计468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嗣后,被告葛××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另由于被告葛××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8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葛××、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6月29日及2012年4月20日,被告葛××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3000元、165000元,均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2011年7月1日(后又延期至2013年7月4日)、2012年6月20日,利息均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逾期,均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嗣后,葛××均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葛××、童××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甲借款46800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算,203000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算,165000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4元,减半收取5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8332元,由葛××、童××负担。蔡甲同意葛××、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4元。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