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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琳升与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众邦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升,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众邦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97号原告李琳升,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技路**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高松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众邦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栋*单元*楼*户。法定代表人贾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琳升与被告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众邦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被告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中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晔及被告众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升诉称,原告李琳升于2006年3月10日经招聘至被告蓝天公司从事保安一职。工作期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蓝天公司又将原告李琳升转至被告中智公司、被告众邦公司。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李琳升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等。2013年1月,原告李琳升被无故辞退。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李琳升经济补偿金10800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李琳升补发加班工资21600元;判令三被告为原告李琳升办理2006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原告李琳升与被告蓝天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蓝天公司自2009年月起一直为原告李琳升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另原告李琳升所诉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中智公司辩称,原告李琳升自2006年3月至2010年4月与被告蓝天公司形成短期用工关系,自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与被告中智公司形成派遣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与被告众邦公司形成外包劳动关系,该三个公司相互独立,而原告李琳升起诉却将三者混为一谈。对于被告中智公司,其于2012年4月18日收到用工单位被告蓝天公司劳务派遣退工通知单,就合同续签事宜,原告李琳升明确提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故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社会保险部分,被告中智公司自2010年5月即向原告李琳升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另原告李琳升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众邦公司辩称,被告众邦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员工一般为终点计时工,因而不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2012年4月20日,被告众邦公司转承了被告蓝天公司的部分物业业务,为原告李琳升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对于原告李琳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被告众邦公司及被告蓝天公司为原告李琳升重新安排了工作,但原告李琳升自己表示不愿意前往,故属自动离职,不应承担此项费用。对于补发加班费,原告李琳升属实正常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且工作期间原告李琳升从未提起该内容,故被告众邦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琳升自2006年3月进入被告蓝天公司担任保安一职。2010年4月30日,原告李琳升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1日,原告李琳升(乙方)与被告中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甲方负责将乙方派往西安蓝天实业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工作地点航空产业基地管委会;2.工作时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如工作时间超出国家规定或安排乙方加班的,用工单位应安排乙方换休或支付加班费;3.乙方月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负责确定,由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等。”2012年4月18日,被告蓝天公司向被告中智公司送达劳务派遣退工通知单,载明:“兹有李琳升同志由于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自2012年4月20日起与我单位终止劳务关系,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同月20日,被告中智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李琳升,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该职工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2012年4月20日,原告李琳升(乙方)与被告众邦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基地部门保安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2.乙方经试用合格转正后,劳动报酬为每月1200元(不含绩效)。若确因工作需要乙方加班时,乙方应不得推辞,甲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报酬等。”2013年1月,被告众邦公司解除了与原告李琳升劳动合同。另查,2010年4月28日,被告蓝天公司(甲方)与被告(原告)中智公司(乙方)签订临时性岗位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1.甲方根据需要自行选定劳务派遣工,经乙方办理派遣手续。征得乙方同意,甲方与劳务派遣工签订劳务派遣工岗位合同书;2.甲方确定劳务派遣工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费。为劳务派遣工提供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安排劳务派遣工延长工作时间,甲方须安排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费;3.乙方应教育劳务派遣工遵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甲方支付劳务费后,乙方按月足额为劳务派遣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按时为劳务派遣工发放工资和其他应得收入等。”2012年4月25日,被告蓝天公司(甲方)与被告众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项目名称保安、保洁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本合同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的形式,由乙方提供保洁、保安、垃圾清运所需人力、材料、工器具、油料、劳保护具等;3.合同总价款为3122000元;4.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做好蓝天实业所辖航空展览馆、航空产业基地管委会办公大楼等外管项目保洁、保安服务及垃圾清运服务等。”原告李琳升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度缴纳4个月,2010年度缴纳8个月、2011年度全年缴纳,2012年度缴纳11个月),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保险(2009年1月1月至2012年5月31日);失业保险(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生育保险(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释明,原告李琳升及被告众邦公司均认可工作采取四班制。庭审中,原告李琳升坚持认为2012年4月20日被告中智公司所提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非本人所签,但认可劳动合同终止。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临时性岗位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退工通知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阎劳仲案字(2012)第08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李琳升自2006年3月被招聘至被告蓝天公司工作时起直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蓝天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李琳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蓝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李琳升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其余原告李琳升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支付2006年2月至2010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的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1日,原告李琳升又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中智公司亦为原告李琳升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12年4月20日,被告中智公司向原告李琳升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李琳升虽不认可签名,但其对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李琳升主张被告中智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的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20日,原告李琳升与被告众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众邦公司应为原告李琳升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众邦公司解除了与原告李琳升的劳动关系,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李琳升所主张的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的加班费,因原告李琳升与被告众邦公司均认可原告李琳升工作实行四班制,故对于原告李琳升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李琳升补缴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李琳升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养老保险、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医疗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众邦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李琳升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医疗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众邦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李琳升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众邦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李琳升经济补偿金1400元;三、驳回原告李琳升其余申诉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蓝天公司、被告众邦公司负担5元。因原告李琳升已预交,被告蓝天公司、被告众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翔斌